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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法》与检验检疫
      

日前,国务院发出《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家质检总局也下发了《关于学习贯彻行政许可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重申学习贯彻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本文作者参加了两期全国《行政许可法》学习班,在学习的基础上,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分析了《行政许可法》对检验检疫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意义。本版特编发此稿,希望以此推动《行政许可法》学习。―――编者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法》对于规范政府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具有重要意义。它的颁布与实施,将使我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乃至政府体制改革向前迈出一大步。 

《行政许可法》中有许多条款与检验检疫工作有着密切的关系,其中与检验检疫有较大关系的条款是:

 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

 有专家认为:由行政机关负责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要么设置相应的技术部门,要么委托专业技术组织实施。前者要增加相应的编制和人员,不利于机构精简;后者与直接规定由专业技术组织实施相比,多了一道程序,不利提高效率。而直接由专业技术组织实施,充分发挥专业技术组织的特长,有利于节约社会资源,是社会发展的趋势,也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则。 

 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补正告知”义务。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存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的,行政机关应当将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一次告知申请人,不能反复要求申请人补正。补正告知如果未能一次完成,行政机关即构成程序上的瑕疵。此条款对窗口受理申请人员提出了很高的标准和要求,除了要精通所有许可项目的条件和要求,并须一次告知完毕外,如申请人申请的项目不属本机关管辖,则要告知申请人归哪一个机关管辖。这对我们的工作提出了新问题:今后对采用电子报检、传真报检和网上报检方式的,如何解决其报检材料的审核,是我们需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行政机关进行形式审查时,不负责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形式审查”是行政机关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而“实质审查”则是指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行政机关未尽到实质审查的责任,违法颁发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和行政机关均应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规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这里规定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核查  工作的要求,为的是保证核查工作的公正性,是监督制约的需要,这表明单枪匹马的工作方式也将成为历史。

 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许可是一种事前限制的制度,是行政机关对个人和组织的特定活动在事前作出一定的限制。行政许可是要式行政行为,行政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应以正式的文书、格式日期、印章等形式予以批准和证明。而在实际工作中,遇到不予行政许可的情况,我们往往口头通知,而且需要告知的事项也被忽略,该法实施后,这种情况将是不允许的。

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例如,某企业在其卫生注册证到期前提出延续申请,但在到期时检验检疫机关未予办理,则该企业的卫生注册证自动延续,此后检验检疫机关不得提出其他要求。

    学习贯彻《行政许可法》,要对照正在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做到行政审批政务公开,规范审批程序,出台便民措施,清理行政审批收费,加强审批的监督制约,实施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做好行政许可法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使法律规定和管理措施更加贴近经济、贴近实际、贴近民众,更具备群众基础和可操作性。提高行政管理的透明度,减少“暗箱操作”。要以法制的手段加快质检部门信用体系建设,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取信于民。要从利民、便民的立场出发,在各项质检活动中,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要克服官僚主义及消除办事拖拉现象,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实施有效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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