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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录用不该是司法救济禁区
      

  江西省2003年公务员考试的状元姜波因为医院体检有误而未被用人单位录用,虽然最终法庭判决体检医院赔偿其经济损失700元,但姜波却无法实现进入公务员队伍的理想。

  当前,因为质疑体检标准或体检结果而将体检医院和有关政府部门告上法庭的考生 越来越多,名动全国的“乙肝歧视第一案”就是典型的例子。从众多的类似诉讼案件中,读者可以发现:即使体检的标准与结果事后被法院推翻,考生要求被录用至相应职位的请求也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受害一方的权益永远不可能恢复到原状,这无疑是有失公正的。

  这一现象暴露出我国公务员管理制度中长期存在的一个法制疏漏,即公务员录用缺乏司法救济程序。我国通行的行政法与公共管理理念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管理属于内部行政行为,而对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司法机关无权撤销或变更;因此,对于国家公务员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做出的抽象或具体行政行为,法院都无权予以撤销或变更。公务员录用作为国家公务员管理行为之一,也就顺其自然地成为了司法机关不得干预的禁区。根据《国家公务员管理暂行条例》与1994年人事部出台的《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如果考生对录取结果有异议,只能向相关行政部门寻求救济;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的公务员考录工作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在可诉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在公务员录用过程中权益受损的考生与司法救济完全绝缘。

  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防线,国家公务员录用过程不应该成为司法救济的禁区,司法机关可以也必须向参加公务员考试的公民提供充足的救济途径。

  要看到,行政机关的公务员考录行为并非内部行政行为。公务员考试录用虽属公务员管理的环节之一,但却与其他管理行为完全不同。公务员考核、升降等诸多管理行为都是发生在行政机关与其内部组织成员之间的内部行为,而公务员考试录用却是发生在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特定行政行为―――由于行政相对方并非行政机关的内部成员,这一行政行为就必定是外部行政行为。因此,对于行政机关的公务员考录行为,司法机关完全可以介入,有权提供司法救济途径。

  法谚曰:有权利必有救济。失去了足够的救济途径,公民的权利也就成为了写在纸上的空话。通过公开公平的公务员考试进入国家公务员队伍、获得公共职位,这是公民宪法权利。建设法治国家要求,凡公民基本权利都必须有相应的司法救济以保驾护航。姜波参加公务员考试,乃是享受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体现;行政用人单位因为错误的体检结果而拒绝录用姜波为公务员,无疑侵害了其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最终,由于司法机关的驻足不前,错误的行政决定依然有效,姜波的基本权利并没有得到公正的维护与补偿。这样的事实再次证明,公务员录用一旦成为司法救济的禁区,公民的正当权利就会不可避免地遭受损失。

  因此,为了保证公民的基本权利能够得到充分的保护,我们必须进一步修改与完善我国公务员管理法规与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司法救济引入公务员录用程序之中,从而为我国公务员管理制度中的一个法制疏漏打上一个制度补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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