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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口岸代表团访问埃及的情况
      

中国口岸代表团200710月访问了埃及,走访了埃及港口,同船代公司进行了座谈,访问了有关商人代表, 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中埃贸易及合作

据埃方统计,2006年,埃及出口总额为140亿美元,进口总额为260美元,逆差约为120美元。埃及的主要贸易对象国为欧美国家(欧盟是埃及的第一大贸易伙伴,2006年双边贸易额为163亿欧元,占埃及对外贸易总额的40%),但同中国的贸易发展最快。按中国海关统计,2006年,埃中贸易总额达到了31.93亿美元,涨幅48.8%,其中中国向埃及的出口达到了29.76亿美元,上涨53.9%,从埃及进口为2.17亿美元,只上涨了2.7%。中国出口主要是机械产品、电子产品、化工原材料、轻工产品,进口主要是大理石、石油和钢材等。

由于埃及与我贸易严重不平衡,埃及对我进口物资采取了一些限进措施,过去,埃及政府认为我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在测算倾销幅度时,常以第三国(替代国)的产品市场价格为依据。2006年,埃及宣布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情况有所好转。
   
埃及贸工部长拉希德表示,埃及经济正在进一步融入世界经济,贸易自由化改革正稳步向前。拉希德表示,埃及关税平均税率已由2004年的9.5%降至2007年的6.9%2006-2007财年对外贸易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达76%

联合国贸易和发展组织最新公布的世界投资报告显示,2006年全年埃及吸引外国直接投资达100亿美元,占非洲大陆吸引外资总额的30%,埃及也因此成为非洲第一、阿拉伯世界第二、全球第33大外资目的地国。中方对埃投资发展迅速。  据埃方统计,截至200610月,中国企业和公民在埃注册登记建立的合资、独资企业共计277家,实际投资额约3亿美元。具有代表性的投资项目有:中纺机无纺布项目;尼罗纺织集团公司;埃中长城钻井公司;埃中兄弟鞋业公司;埃及运城制版有限公司;银河袜业有限公司、中萨钻井公司等(埃及石油部长法赫米表示,埃及与中国在苏伊士湾西北经济区合资建立的埃及第一家石油钻机生产企业将于今年内生产出第一台石油钻机。该项目是穆巴拉克总统200611月访问中国的成果之一,双方于200612月在开罗签署合作协议,今年4月份建立合资公司。该项目是中东和非洲地区的第一个石油钻机生产项目,是中埃合作的重要成果之一。该项目投资额为3000万美元,由中国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与埃及石油部共同投资兴建。)。中国公司在东塞得港建设中国集装箱码头。该码头预计投资额1亿美元,将于2007年年底开工,我国有关公司对多米亚特港的建设也在进行投资。

我在埃开展承包工程承揽大项目取得重大突破。  到目前已经签订的较大项目有:华为公司承包的埃及第三张移动牌照项目1.3亿美元、湖北鹏翔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埃及MEDCM阿斯旺水泥项目2800万美元、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承担的中东矿业投资公司高岭土矿的开发项目约1000万美元。待签订的较大项目有:华为公司与埃及通信部计划在埃及共同组建的“无线宽带技术(WIMAX)和IPTV联合研发中心”项目,资金规模约为5亿美元、中航技公司承包的埃及EL-SEWEDY公司变压器项目,合同金额约2000万美元。目前正在跟踪的较大项目有:中信/中铝联合体拟承包的埃及电解铝项目,合同金额约8亿美元、寰球公司与中航技公司分别跟踪的埃及铜矿精炼项目,总投资约3亿美元、中航技公司和北方公司跟踪的埃及国家铁路公司200辆机车采购项目、中航技公司跟踪的250公里铁路通信信号改造项目、转向架更换项目埃及开罗地铁3号线项目等。

    我对埃的援助业务也有重要进展。  2006年,中埃两国政府签署了多个经济技术援外合作协定,有力的推动了中埃经济技术合作。蘑菇种植示范基地项目已执行一年多,项目进展顺利,目前已大量出菇;远教二期项目,中通建总公司与埃教育部基础设施局于530签订了施工合同,项目将于年底前交付使用;中文学校项目已于9月份签订施工合同,并已于1218正式动工;特区一站式投资服务大楼项目设计合同已于9月份签订,预计2007年即可签订施工合同;利用我援外优惠贴息贷款的埃棉纺控股公司下属聚酯厂改造项目进展顺利;将利用我优惠贴息贷款实施的开罗国际会议中心改造及配套酒店建设项目业已签订项目融资框架协议。

为进一步加强与中国的经济战略合作,埃及贸工部成立了“中国战略办公室”,英文名称为“CHINA STRATEGIC UNIT”。该办公室由埃贸工部部长助理负责,主要工作是促进埃中两国在贸易、投资等领域的合作,为双方企业进行合作提供便利。 

二、埃及的海洋运输

    埃及共有40个海港,内河航线总长约3500公里。现有亚历山大、塞得港、杜米亚特、苏伊士等港口.主要港口分布在红海、地中海和亚喀巴湾,港口年吞吐总量约为5200万吨。苏伊士运河是沟通亚、非、欧的主要国际航道。海运是埃及的一个重要产业,对该国经济有着重大影响,对游客出游和贸易作用更大,也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

三、埃及进出口手续的有关情况

(一)海关手续

据我出口商反映,埃及的海关通关程序总的来看表现得既复杂又刻板,说主要是为了堵塞贸易漏洞。货检人员对商品检验单签过字后,通关代理人需将此单及其它一切运输单据如商业发票、装箱单、产地证明书、提单等交给估价部门,估价部门借此确认申报价或对申报价进行必要的调整。

埃及海关认为,为了避税。目前低开发票金额在埃及进口商中比较普遍,因此,埃及海关针对这种价格瞒骗,海关于是采用最低限价的形式来估算一种进口产品的完税价格。虽然根据2001年埃及同关贸总协定组织达成的协议,埃及海关即日起同国际通行的规则接轨,开始实行以发票为基础的报关新规定。但由于海关的新规定还附带了一些条件,上述操作并未从根本上改变。例如:如海关官员认为进口商出具的发票有问题,有权要求你出具更多的证明,如仍不能说服海关,则可能要按参考估价方法估价,并缴纳罚款。

    海关对进口商的资格要进行审查。根据规定,进口商必须是埃及人,必须在进出口监管局注册,并且限定经营商品的范围。

海关内部已经实现了电脑化管理,各地海关联网程度高,但是仍然有很多作业需要手工填写和申报,大大增加了清关的时间,对客商造成不便。

(二)其他问题

据进口商反映,埃及进口商品经检验所需时间较长,有时达到一、二个月。

在船务代理和货物代理方面,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埃及的管理制度比较混乱,管理人员的水平低,工作效率低。

 

附件一、关于修改196366号海关法的200595号法令

附件二、埃及海关审价指南

 

 

 

 

 

附件一:

 

关于修改196366号海关法的200595号法令

 

以人民的名义 共和国总统 人民议会决定了以下法律,我们予以公布:

  第一条 196366号海关法第38、第46、第114、第115、第117、第118、第122、第123、第124以及131条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38条 下述情况,不承担违反本法第37条规定的责任:

  1、如果短缺的货物或包裹在装船港没有装船。

  2、如果货物或包裹已经装船,但是在国内没有卸货或在国外已经卸货。

  3、如果船舱铅封完好,或集装箱编号与海运提单相符、铅封完好,或包裹外观完整,可能在装船之前出现短缺。

  对发生上述三款的短缺情况,应根据本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条件说明短缺的原因。

  第46条 在确定准备检查的包裹之前可以对提交给海关的报关单的说明进行修改。并在通关的各个阶段均可对报关单中的技术错误进行更改。

  第114条 在下述情况下,应当对船长、机长以及其它运输工具负责人处以500埃镑的罚款:

  1、没有提交装箱单或没有装箱单或存在多份装箱单或延误提交装箱单或在海关要求时拒绝提交递交任何其它文件。

  2、忽略了应当列入装箱单中的货物。

  3、在海关内降落或停泊的船舶、航空器或其它运输工具没有停放在海关指定地点。

  4、未经海关许可或海关官员未在场时装卸货物,移动到其他运输工具上。

  5、在海关内,没有把货物卸在专用地点。

  6、船舶或航空器或任何其它运输工具未经许可从海关区离开。

  海关有权消除违规因素,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在所有情况下,海关不得因交纳上述罚款而对货物延迟放行、卸货或移动。

  第115条 与本法规定的更严厉的处罚不冲突,下述情况,处以200埃镑的罚款:

  1、海关官员不能履行职责,没有行使检查、查验和索要文件的权力。

  2、清关员未能遵守规定他们责任的制度。

  3、没有保留包裹或运输工具上设置的铅封,但未造成货物的短少或改变。

  4、没有遵守本法第62条规定的程序。

  第117条 与本法规定的更严厉的处罚不冲突,与本法第38条的规定不冲突,对于列入装箱单的包裹数量、箱内货物故意或忽略长装,处以相当于遗漏关税25%的罚款。

  如果超装货物与列入装箱单的其他包裹商标及编号均相同,则税费征收最高的包裹视同增装包裹。

  第118条 下述情况,处以相当于遗漏关税四分之一的罚款:

  1、提交错误的货物原产地证和品质证书。

  2、违反过境、仓储、自由区、临时放行、免税制度以及其他海关规定,如果遗漏的关税额超过1000埃镑。

  3、违反本法第30条的规定没有保存或提交有关文件、单证和材料。

当海关执行海关估价协议时,如果提交的海关价格低于规定价格的20%,则处以相当于遗漏关税15%的罚款。

  第122条 与其它法律规定的更严厉处罚不冲突,对走私处以监禁和不少于500埃镑,不高于1万埃镑的罚款,或者二者取其一。

  如果出于销售的目的走私,则应处以不少于2年、不超过5年的监禁和不少于1000埃镑,不超过5万埃镑的罚款。或者二者取其一。

  对于以销售为目的,明知走私货物仍进行储存的,处以不少于1000埃镑,不超过5万埃镑的罚款。

  在所有情况下,走私行为者、参与人和通过走私获利的法人应共同赔偿相当于应纳关税的金额。如果走私货物禁止进口,则补偿应当等于货物价值2倍或应缴税额2倍的金额,两者取其较大值。在此种情况下,应扣押走私货物。如果无法确定,则处以相当于货物价值的罚款。

  可以裁决没收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和材料,对于船舶和航空器,如果在所有人不知情时租用或使用,则不在没收之列。

  对勾结犯罪,除裁决赔偿和没收外,可裁决更严厉处罚。

  当走私案件移交法院时,应加快审理。

  第123条 对于使用欺骗或虚假的手段要求退回全部或部分交纳的海关关税、其他税收、已经交纳的费用或保证金的行为,适用于本法第122条第2和第4款的规定。并处以相当于犯罪金额两倍的赔偿金。

  第124条 只有根据财政部长或其授权人的书面请求,才能对上述各条规定的走私行为提出刑事诉讼。

  上述犯罪行为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财政部长或其授权人均可以在其全额交纳了赔偿金后进行调解。当走私货物属于禁止进口物资时,赔偿金的计算应根据海关关税或走私货物的价格二者取其大。

  在进行调解时,扣押的货物如果不属于禁止进口物资,则在交纳了应纳税金后,予以返还。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工具和材料也予以返还。

  如果进行调解的走私案件属于五年之内重新犯罪,并曾经对此做出谴责或终止刑事诉讼代之以调解的裁决,则上述情况的赔偿金应加倍征收。

  采取调解方式应当终止刑事诉讼,以及由此出现的所有影响。当刑事处罚执行过程中采取调解方式,则总检察院应命令停止对刑事处罚的执行,即使已经做出有罪判决。

  第131条 在提交政府讨论后,财政部长根据海关总署员工完成任务的情况和工作水平,制订一项或多项报酬制度,并不局限于其他的制度。在国家总预算中应包括专门资金参与海关总署员工社会合作、储蓄以及其他共同基金会和体育俱乐部。

  第二条 在上述海关法中增加第30条(重复)和第118条(重复),条文如下:

  第30条(重复) 在没有卷入犯罪的情况下,只有根据财政部长或其授权人的书面请求,才能对具有司法检查资格的海关总署职员在执行任务时或因职务出现的犯罪行为采取调查的措施。在所有情况下,只有在获得上述请求后,才能对他们提起刑事诉讼。

  第118条(重复) 对于企业法人触犯本法第114、第115、第116、第117、第118条的规定,如果违法企业实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了解上述情况,但未尽到责任,则应处以对以上各条规定的行为应给予的处罚。如果企业员工以企业法人名义从事上述违法活动,企业法人应在执行处罚决定时负有连带责任。

  同样,当货主及其代表发生违法行为时,货物将成为罚款的保证金。

  第三条 在本法生效后三个月内,财政部长发布决定,公布本法的实施条例。条例将说明,本法将授权财政部长、或海关总署署长或海关总署主任确定并公布有关比例、货物、原则、条件、保障和措施。

  第四条 上述海关法第124条(重复)予以取消。

  第五条 本法在埃及政报公布,自公布的次日起生效。

本法加盖国印,作为法律执行。

总统府2005620公布

                     侯斯尼.穆巴拉克

  

附件二:

埃及海关审价指南

2003-09-12

 

依据关贸总协定(GATT)规则制订 。

  审价委员会作为执行机构,通过审查文件和单证,研究货主提供的货物价格,确定附在海关通知后面的货物评估价格。

 审价委员会有以下几种可能性的选择:

 第一种可能性:

   根据第一条的规定,发票注明的价格与海关价格相吻合,即代表了实际支付的价格或交易价格。包括:

 1、单证代表了实际出售价格;

 2、具备第一条规定的所有条件;

 3、在评估时,交易价格与海关相应类别的价格资料相符;

 4、具备了海关要求的条件,所有提交的文件都经过海关认可机构的鉴证和确认;

  至此,审价委员会应根据第一条的规定,在按照第八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接受该交易价格。但所有的费用应详细列出,并有单证支持。

  第二种可能性:

  提供的单证不完全;或不能用以确定提供价格的真实性;或尽管一切单证齐全,但是交易价格偏低。此时,审价委员会有权根据协定第17条的规定,传唤货主或代理人,要求按照附加文件、单证的样式,提供其他能够确认交易价格的书面文件或单证的正本或复印件。在这种情况下,货主可以有以下选择:

  一、 要求有条件放行货物直至提供所需单证。条件是:

  1、 货主书面提出要求;

  2、 填写审价委员会的补充单证文件的表格(正本及副本),正本由货主保存,副本附在海关通知的后面;

  3、 审价委员会根据其掌握的价格资料对价格进行指导性评估。货主按照发票价格交纳税费,差额部分交纳现金保证金,直至提供单证;

  4、 货主按照实施条例规定的期限提交要求的或补充的单证。

  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海关并接受了单证,则返还保证金。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供单证,或提供的单证海关不能接受,则拒绝交易价格,按照替代方法重新评估。

  二、 要求不放行货物,直至提供所需单证。条件是:

  1、 给予实施条例规定的暂缓期;

  2、 审价部门填写补充单证样表,在签署姓名和日期后,正本由货主保存,副本留档。此时,不应向货主发放海关通知,但可以复印货主需要的文件。

  3、 如果在暂缓期内没有提供单证,或虽然提供了单证,但海关没有接受,则将根据替代的方法对货物价格进行评估,而不采用交易价格。

  注:如果对任何证实价格的单证、说明有疑义,审价委员会可以在要求提供补充单证期间向调查部门发出备忘录,以确认提供的文件的真实性。

  第三种可能性:

  由于下列原因之一,海关决定不接受交易价格:

  A、 单证不能代表实际销售价格;

  B、 不具备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中的任一条;

  C、 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要求的单证;

  D、 货主不能解释所提供单证价格与估价当时或近似时期相似商品价格不同的原因;考虑到评估材料的叠加因素,依据以下替代方法估价:

  一、 第二条:根据第一条有关相同产品(IDENTICAL GOODS)的条款规定,根据海关能够接受的合同价格进行评估估价。所谓相同产品系指:在所有方面例如:产品属性、材质、种类、质量、商品声誉等都相同,表面上的细微差异不影响相同产品定义的产品。

  二、第三条:根据第一条有关近似产品(SIMILAR GOODS)的条款规定,根据海关能够接受的合同价格进行评估估价。所谓近似产品系指:尽管不是在一切方面相同,但在产品属性、使用材料等方面相似,具有相同的功能,可以进行商品交换。为执行第二条和第三条条款的规定,对评估的产品确定其相同或近似,应具备以下几点:

  1、 是根据第一条的规定可以接受的相同产品或近似产品的合同价格;

  2、 产品出口给同一个进口国家;

  3、 与需要评估的产品同时或相近时间出口,符合实施条例规定的要求;

  4、 是需要评估的产品的同一国家同一厂商生产。如果没有同一厂商,也可以是不同的厂商;

  5、 按照同一进口国家的工程设计生产;

  6、 同一水平,同一数量。如果不能具备上述条件,可以选择不同的商品水平和不同数量的商品价格,根据明确、合理的条件加以必要的调整,或增加,或减少。

  7、 只有当需要评估的产品的生产厂家没有生产相同或近似产品时,才能选择其他生产厂家的相同或近似产品价格。

  8、 如果相同或近似产品的合同价格不止一个,则选择其中最低的一个。

  三、 第五条:扣减方法(DEDUCTIVE METHOD

  1、 该方法为,使用相同的或近似的进口商品在进口国市场以最大量的批发价格为估价依据,并在随后采取扣减的措施。

  2、 海关在确定利润率和总体费用时使用的资料应与进口国可以接受的、正在执行的会计制度相吻合。

  3、 最大批量的批发销售价格系指:在出口以后的第一个贸易环节向没有连带关系的人出售的最大单位数量的价格。在使用这些资料进行单位货物审价时,不能考虑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无偿或低价向进口国自然人提供第八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材料用以生产进口产品然后复出口的因素。

  4、 在计算利润总额和总体费用时,使用与进口国家销售同样种类和等级的进口产品时取得的利润总额和总体费用水平的资料。并应通知进口商。

  5、 总体费用包括用于货物销售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出于第五条的目的,可研究同一国家或其他国家同一种类、同一档次货物的费用水平。

  为执行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单位货物审价时应考虑:

  1、 是否以进口状态销售。如果不是按照进口状态销售,如果货主提出要求的话,将按照分装、加工以后的单位价格计算,但要扣减由于分装、加工增加的费用。众所周知,在通常情况下,当进口货物由于工业加工的程序已经失去了本来性质,则该评估价格的方法无法执行。

  2、 单位价格为最大批量的批发销售价格。

  3、 在进口需要评估的产品时,销售活动是否如同实施条例规定的那样,可能已经结束或即将结束。如果在进口时货物还没有销售,可以在需要评估的货物进口90天内选择最接近日期的销售单位价格。

  4、 扣减措施如下:

  A、在进口国家通常支付的或根据利润和总体费用提取的人工费;

  B、在进口国家通常支付的运输、保险以及相关费用;

  C、在进口国家支付的海关关税以及由于进口和销售所发生的其他税收费用。

  四、 第六条:估算方法(COMPUTED METHOD

  按照该项规定进行的进口货物海关审价,为估算价格,包括:

  1、 生产该产品所需的材料、工具和另部件的费用,以及加工、制造、组装这些材料或另部件的费用。

  2、 包装费用。

  3、 出口国现行的,能够反映为向进口国出口而出售的、与需要评估货物同一种类同一水平的产品通常销售的利润和总体费用。

  4、 购买者向生产者支付的,需要评估的货物在生产过程中消耗的、没有价值的或价值极低的辅助材料费用。

  5、 运输费用(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

  注:在估价中利润和总体费用应取批发销售的金额。

  五、 第七条:弹性条款 (FALL BACK METHOD

  该条款不是进行货物评估的具体方法,而是对上述各条在使用时根据下述规定给予的必要的灵活性:如果无法根据第1条至第6条的规定进行海关估价,可以根据进口国的资料,灵活运用部分条款,使用与本协定通用条款和原则相一致的合理的方法进行估价。在运用弹性条款时应注意:

  (一)、在确定海关估价时,下列情况不能以该条款作为依据:

  1、在进口国生产的货物的销售价格;

  2、海关估价使用的两种替代产品中接受最高审价的制度;

  3、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的货物价格;

  4、与根据第六条的规定为相同产品或近似产品确定的估算价格不同的生产费用;

  6、 向非进口国出口货物的价格;

  7、 最低限价格;

  8、 裁定价格和按批销售的货物价格。

  (二)根据进口商的要求,书面通知进口商,海关根据该条款规定确定的海关估价和估价方法。

  (三)根据该条款进行的海关估价,应是第一条至第六条所确定的方法,并加以灵活运用,以符合第七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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