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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到汇款项下贸易进口付汇自动核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简化进口付汇核销手续,方便进口单位经营,强化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真实性审核责任,提高外汇局监管效率,根据《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货到汇款项下贸易进口付汇自动核销(以下简称“自动核销”),是指进口单位在银行办理货到汇款项下贸易进口付汇业务的同时,履行进口付汇申报及到货报审义务,外汇局通过事后审核自动完成货到汇款项下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结算方式为货到汇款项下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业务,信用证、托收、预付货款及其它结算方式项下的核销业务仍按原规定办理。
   
    第四条 进口单位在异地付汇,按照原规定办理。
   
    第五条 银行应严格按照本规定的要求为进口单位办理自动核销业务,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进口单位付汇及商品到货的电子信息和纸质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 以下简称“核销单”)。
   
    第六条 银行办理自动核销业务应严格审核付汇业务及核销单证的真实性与合规性。
   
    第七条 银行办理自动核销业务,应统一使用“xx银行进口付汇已报审章”,并将印模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第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辖内银行办理的自动核销业务进行监管。
   
    第九条 银行办理付汇及自动核销业务,对下列情况,应要求进口单位提供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进口付汇备案表》:
   
    (一)未被列入“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的;
   
    (二)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的;
   
    (三)报关单经营单位与付汇单位不一致的;
   
    (四)其他按规定需要由外汇局出具《进口付汇备案表》的业务。
   
    第十条 银行应要求进口单位如实填写核销单(一式三联),并认真审核所填内容的准确性与完整性。
   
    第十一条 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对凭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办理售付汇及核销实行分类管理通知》(汇发[2003]15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严格区分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的贸易方式,按相应规定办理售付汇及自动核销业务。
   
    (一) 对报关单贸易方式类别属于“可以对外售(付)汇”的,银行应审核进口合同、发票、报关单、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理协议(代理进口项下)等单证,如属于需凭外汇局出具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办理售付汇业务的,还需审核《进口付汇备案表》。
   
    (二) 对报关单贸易方式类别属于“有条件对外售(付)汇” 的,银行除应审核上述材料外,还应审核《通知》中规定的其他材料,确认符合售付汇条件后,方可为进口单位办理售付汇手续。
   
    第十二条 银行应通过“中国电子口岸”系统对进口单位提供的正本报关单进行核查。对于一次性付汇的报关单,应准确核注付汇金额并将报关单电子底帐“核销结案”;同时打印出“进口货物报关单核查情况表”(即报关单电子底帐),并留存报关单原件。
   
    对于一次到货、分次付汇的自动核销业务,银行应按实际付汇币种和金额核注报关单电子底帐,打印并留存电子底帐。在报关单原件上标注已核注币种、金额和日期,签字并加盖“XX银行进口付汇已报审章”,留存报关单复印件,将正本报关单退进口单位。当该报关单的电子底帐被核注完毕后,银行应作“核销结案”处理,并留存该报关单原件。
   
    第十三条 对于进口单位遗失正本报关单或在“中国电子口岸系统”中核查不到报关单电子底帐的,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关于纸质进出口报关单及相关电子底帐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4号)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银行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进口单位付汇及商品到货信息,并最迟于付汇后第二个工作日传送至所在地外汇局,纸质核销单应按周报送外汇局。
   
    第十五条 对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特殊经济区域外的进口单位向区内企业付汇的业务,银行应将核销单单独装订成册,按周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由所在地外汇局凭银行报送的核销单完成自动核销业务。
   
    第十六条 银行在审核核销单及录入付汇和到货数据时,还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核销单上的“印单局代码”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查询;
   
    (二)核销单上的“所在地外汇局名称”为进口单位注册地外汇局;
   
    (三)核销单上的“报关单金额”应填写进口报关单的总额,而不是本次付汇金额。
   
    第十七条 银行应在正本报关单、报关单电子底帐、核销单、《进口付汇备案表》上加盖“XX银行进口付汇已报审章”,分别将核销单、《进口付汇备案表》等凭证的“进口单位留存联”退还进口单位,“外汇局留存联”按周报送所在地外汇局,“银行留存联”连同其他售付汇单证一并留存5年备查。
   
    第十八条 外汇局应按照总量或逐笔的方式对银行报送的纸质核销单数据、电子核销单数据进行交叉核查,发现错漏数据应及时通知银行更正,保证自动核销数据准确无误。
   
    第十九条 外汇局应根据核查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对银行的自动核销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银行应依据本规定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机制,如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外汇局。
   
    第二十一条 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办理货到汇款项下进口付汇核销手续,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外汇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以前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9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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