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近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将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就新《条例》颁布的原因、主要内容等问题,记者采访了海关总署有关负责人。
原产地及原产地规则
原产地是指货物的生产地,在国际贸易中原产地的概念是与原产国通用的,也就是国际贸易中交易货物的生产地(国),即货物的“国籍”。这种国籍不是政治意义上的,而仅仅是经济意义上的,可以称之为货物的经济国籍。按照《WTO原产地规则协议》的规定,原产地规则是指:各国为确定货物原产地而实施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裁定。
按照适用范围不同,原产地规则分为优惠性和非优惠性的。《WTO原产地规则协议》所规定的就是非优惠性的原产地规则,其适用范围包括:最惠国待遇、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要求、歧视性数量限制或关税配额,以及政府采购和贸易统计等。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则是在最惠国原则以外由一国单方面实施,或由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通过谈判达成协议后相互适用的原产地规则。简单地说,非优惠原产地规则适用于所有贸易对象国或地区,优惠原产地规则只适用于签订协定或由协定规定的贸易对象国或地区。
新《条例》出台背景
在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加速发展的今天,原产地规则在国际贸易领域的重要性日益显著。在新的形势下,我国颁布新《条例》十分必要。我国现行原产地规则是1986年和1992年先后由海关总署、国务院分别发布的。前者属于部门规章,后者属于行政管理法规,两者立法层级不一致。随着我国在世界经济和国际贸易中地位的不断提高,我国迫切需要一部进出口统一的、具有更高法律层级的、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原产地规则。新《条例》顺应了这方面的要求。
新《条例》六大变化
新《条例》共27条,分别对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原产地确定原则、原产地证书签发及核查、违反条例的法律责任等问题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与现行立法相比,新《条例》有以下优点:首先,新《条例》适用的目的和范围更加宽泛。进口、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不仅限于进口货物税率适用、贸易统计等方面,新《条例》将广泛适用于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的实施,以及政府采购时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新《条例》仅适用于非优惠条件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确定。有关优惠性贸易措施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办法,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其次,新《条例》统一了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原则,即将完全获得标准和实质性改变标准作为判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共同标准。同时,新《条例》进一步明确,实质性改变标准是以税则号列的改变为基本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和制造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从而明确了确定实质性改变标准的适用顺序,纠正了以往进出口货物实质性改变确定标准不一致的现象。
第三,《条例》引入了反规避条款,即规定“如果对货物所进行的任何加工或处理是为了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有关规定的,海关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可以不考虑这类加工和处理”。这里的“规避”是指出口商通过各种形式、手段来减少或避免被征收反倾销税等的方法或行为。在原产地条例中引入反规避条款为我国限制国外出口商逃避我国反倾销、反贴补和保障措施等有关规定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保障。
第四,《条例》明确界定在原产地管理中行政机关和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及应遵循的程序规则。比如规定了进口货物收货人有如实申报货物原产地的义务;提出对将要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作出预确定的申请人应向海关提供海关用于确定原产地所需的资料,即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海关在审核确定进口货物原产地时可以要求进口收货人提交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证书,并予以审验,必要时可以请求该货物的出口国(地区)的有关机构对该货物的原产地进行核查;进口相同的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行政裁定。
第五,首次明确提出原产地规则下的原产地标记管理。即货物或者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所表明的原产地应当是真实的,并且与依照本《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相一致。这一规定旨在防止不法商人通过虚假的原产地标记达到伪报货物原产地或者在消费领域进行欺诈的目的。
第六,《条例》设置了保密原则。即用于确定货物原产地的资料和信息,除非按照有关司法程序的规定可以提供或者经提供该资料和信息的单位、个人的允许,否则海关、签证机构应当对该资料和信息予以保密。
此外,《条例》明确了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确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